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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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修正)
 
 
(1991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1992年2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职职工所进行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与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与生产、工作实际相结合的原则,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职工教育的任务是:对在职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对不同岗位的职工分别进行岗位培训,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教育,中、高等学历教育以及其他社会文化、生活教育。
 
    职工教育应当以业余为主,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条  接受职工教育是每一个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职工有根据本职工作的需要,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学习和培训的权利。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生产、技术、业务骨干,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参加学习和培训的权利。
 
    第七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分别情况予以安排。
 
    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学习、专业进修的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日;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班组长、技术工人脱产学习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七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或者分散使用。
 
    由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学习的职工,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八条  职工有向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反映学习要求和对职工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
 
    第九条  职工有服从学习安排、努力学习、完成学业和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用其所学做好本职工作的义务。
 
    第十条  职工经单位批准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选派出国学习,应当同所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职工教育工作,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南京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市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拟定全市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指导、协调全市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
 
    第十三条  市劳动、人事、经济管理、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负责工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制定相应的规划和培训、考核、使用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组织管理本系统职工教育工作.编制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岗位规范,组织教材编写,并对职工教育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职工教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县的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市直属单位的职工教育年度计划,经市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列入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需要调整计划的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四章  单位职责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本地区、本行业的职工教育规划、培训要求和自身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职工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职工应当先培训后上岗;专业性、技术性岗位的职工,必须经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方准上岗。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支持职工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习。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经单位同意学习的职工,应当保证他们的正常学习。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将职工接受教育培训的成绩和表现,作为对其合理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办  学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学校或者培训机构,承担本系统、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培训任务。
 
    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单位,应当采取联合办学或者委托代培的方式完成职工教育培训任务。
 
    鼓励社会力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工教育。
 
    第二十四条  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当不低于在职职工人均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小型单位的校舍面积可以按行业、系统为单位计算),并按教学需要配备教学设施。
 
    新建大中型企业应当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基础设施。
 
    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或者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者撤销其他职工学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市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职工教育培训班,收取教学费用,必须按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加强教学管理,制定教学计划,建立考核制度,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普通学校应当在师资、校舍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为职工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队伍由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组成。专职教师和职工高等院校的教学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专职教师可以由市计划、人事部门从高等学校的毕业生中分配,也可以从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调。
 
    第三十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业务水平和教学能力。
 
    从事职工中、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专科、本科毕业水平,或者具有与其担负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合格证书;从事技术和业务培训的教师,可以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技术工人、技师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  职工教育的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各单位应当为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参加业务进修和生产实践创造条件,重视提高兼职教师的教学业务水平。经考核不能胜任教学的,应予调离或者解聘。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地区性职工院校的专职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奖励、住房分配、生活福利等方面,应当与相应的普通院校教师享受同等待遇。企业职工教育专职教师也可以与企业科室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实行春、秋季招生的职工院校可实行寒暑假制度,不实行寒暑假制度的职工教育专职教学人员全年假期应当不少于六周。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工初、中等教育的专职教师退休后,参照对普通中小学教师增发退休补助费的规定,享受退休补助待遇。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财政安排的职工教育正常性经费,应当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三十五条  单位必须保证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常性费用,企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事业单位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5%提取;属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和引进技术项目等所需的培训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职工教育经费由单位教育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结余允许专项结转。
 
    各类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七条  对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可按隶属关系集中办学,所需经费由该单位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职工教育捐资助学。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对在职工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对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业余参加学习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并在实际工作中作出贡献的职工,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给予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不制定和实施职工教育培训计划,或者没有完成职工教育年度计划的;
 
    (二)侵占职工教育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的;
 
    (三)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四)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
 
    (五)侵犯职工受教育权利和教师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职工无故不按期完成单位安排学习任务或者学习期满后不服从工作分配的,单位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培训费用、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或者奖金;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不按规定办学、收费或者违反规定颁发文凭、证书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办。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骗取钱财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1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工作的意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南京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市职工教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不按规定办学、收费或者违反规定颁发文凭、证书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办。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骗取钱财的,由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 
 
    修改为:“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阅读:12840
4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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