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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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幼儿园的新办、变更、停办,由举办者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0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幼儿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是提高民族素质,培养一代新人的基础,也是与人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一项社会福利事业。为发展我省幼儿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幼儿教育的对象是三至六周岁的幼儿。小学七周岁入学的地区,可以为四至七周岁。幼儿教育的任务是按照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要求,进行早期教育,使幼儿身心健康成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幼儿教育的统一领导,负责制订本地区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全省逐步普及三年幼儿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面都应该重视发展幼儿教育。除由政府举办幼儿园外,妇联、工会等群众团体、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和乡村的集体组织,应当积极举办或联合举办幼儿园,鼓励并支持个人办幼儿园。

    第五条 幼儿园的新办、变更、停办,由举办者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教育的业务主管部门。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幼儿教育管理机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乡(镇)设幼儿教育辅导员。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幼儿园的教学业务工作;制订并实施幼儿教育培训规划;组织幼儿教师进修、考试和考核;办好幼儿师范院校(班)和职业中学幼儿师范班;办好实验、示范幼儿园;组织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培训幼儿园的保健,医务人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会同妇联,工会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做好发展幼儿教育的工作,要保障幼儿园的食品、燃料、设备、玩具和教具的生产、供应,做好幼儿读物、文艺作品的创作、出版发行工作。

    第九条 幼儿园负责具体实施幼儿教育,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教育纲要,使用由国家有关部门审定的教材和经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补充教材。
    幼儿园贯彻保教结合的原则,通过游戏、体育活动、上课、观察、劳动、娱乐和日常生活对幼儿实施教育。
    幼儿园要与幼儿家庭密切配合实施教育,向家长宣传科学教养的知识与方法。
    幼儿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条 幼儿园办园形式全日制为主,也可采取寄宿制、半日制等形式。幼儿园按年龄分班教学,混合班按年龄分组教学。

    第十一条 幼儿园设园长、教师、保育员和其他人员。
    幼儿园园长应由具有幼儿工作经验和管理能力的合格幼儿教师担任。

    第十二条 全社会要尊重幼儿教师。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幼儿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幼儿教师的社会地位,对优秀幼儿教师工作给予表彰或奖励。
    幼儿教育工作者应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热爱幼儿,为人师表。严禁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和其它摧残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的幼儿教师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参照小学同类教师或主办单位职工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执行。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经费由主办者负责安排。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发展幼儿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幼儿园主办者要负责改善办园条件,做到有活动室、有课桌凳、有教具和玩具,有卫生设施和室外活动场地。要加强卫生、保健管理,绿化、美化环境。
    城镇幼儿教育设施的建设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新建住宅区应配套建设幼儿园,幼儿园周围无危险场所,无污染源,无影响采光的建筑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秩序,不得损坏幼儿园设备,不得侵占幼儿园场地、房屋,不得侵犯幼儿教育工作者的人身权利。违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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