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民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思考
人民法院和法官在国家法治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是我国法治建设事业中相当重要的主体力量,是法律的忠实守望者和捍卫者。用西方法学家的一句名言: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法官兴则法治兴,法治兴则国家兴。在人民法院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就是要在全面理解和掌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前提下,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和精神,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更新司法理念,不断创新工作方式和工作方法,努力开创人民法院工作的新局面。具体而言,应当坚持和贯彻落实以下司法理念:
1、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把法院工作置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来思考和部署,坚持党的领导,通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推进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建平安有序的法治社会做出贡献。对这个问题,历年来都有很充分的论述,在下文也还有论述,在此不作赘述。
2、要全面把握司法规律与特点,尊重司法规律,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是法院公正履行审判职能的内在要求。为了实现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很多国家都通过建立完善的司法体制和诉讼机制,为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提供体制保障、经济保障、法官资质保障和诉讼机制保障,切断各种不当干预法院公正审判的渠道,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空间严格限制在法庭范围内,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判。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但是,从实践的情况看,一方面从外部看,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方面制约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还没有完全消除。因此,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五中全会都明确提出了司法改革的目标和任务。另一方面,从内部看,司法权的独立行使要依宪行使,即在党的领导下,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政治制度的“一府两院”体制下的独立审判,是审级独立、法官审判独立,而不是“三权分立”意义的“司法独立”。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依法司法,首先是依宪司法。这就要求全体法官,特别是党员法官,要牢固树立宪法意识、政治大局意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政治上任何时候都要保持清醒。
第二、司法的中立。司法中立,要求法院在审理和裁判案件,必须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平等对待诉辩双方和各方当事人。要做到这一点,必须进一步完善回避制度和各项诉讼制度,合理配置司法权力,明确界定法官、检察官、律师、当事人的角色定位,强调法官居中裁判,强化诉辩双方和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将容易影响法官中立地位的立案、调查、监督、执行等职能从裁判职能中分离出来,形成相互制约关系。
第三、司法的公开。司法要取得社会公信,不仅在于法官是公正的,而且还在于他们的公正要能够被人所觉察到。这正是西方谚语所说的“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如果一个没有偏见的人,合理怀疑法庭对某件案件已有结论,或者存有先入为主的可能性,那么他就不可能对判决的公正性树立信心。司法活动,只有严格依法公开进行,才能产生公信力。司法公开,一是公开司法依据,包括各种办案规则、案卷资料、司法解释;二是公开审判过程,做到一切审判活动都在法庭上公开进行;三是公开审判组织的组成;四是公开审判的时间、地点和场所,允许社会公众,以及作为公众代表的新闻媒体旁听审判过程;五是公开审判结果,允许公民查阅法庭的裁判文书。
第四、司法的民主。司法民主要求审判活动必须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各种诉讼权利,司法过程必须接受权力机关和社会公众的正当监督。审判组织的组成和决定过程必须符合民主化的要求,陪审制度应当发挥实际作用,使社会主流意识和价值观念有机会对司法决策产生影响。
第五、司法的权威。司法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但是,其权威不是来源于强制,而是来源于理性,来源于主流社会对判决理由的尊崇和信仰。如果一项法律只有靠强制才能实施,那么它必然是不能长久的。司法判决也一样,它必须反映主流社会的价值观念,反映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并依靠社会的力量来促使其执行。要实现这一点,就要求法院的判决必须讲道理。近年来,法院大力推行裁判文书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裁判文书改革,不仅仅是一个文书的风格和技巧问题,更是一个执法的理念和指导思想问题。
第六、司法的及时。司法的及时,要求司法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时限,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尽快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投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当事人的权利尽快得到实现。这个问题既涉及到审判,又涉及到裁判的执行,是当前人民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法院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强化审限监督,确保案件迅速审判,及时结案。同时要积极探索解决“执行难”,从执行权的运行机制,执行方法和执行手段的完善、创新方面进行改进,强化执行工作。“执行难”的原因和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属于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有的属于法院工作不力,有的属于当事人选择交易对象不慎,忽视交易安全,发生了市场风险。对不同的情况,应采取不同的措施加以处理。
3、要按照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立足审判职能,切实更新司法理念,适应和谐稳定、科学发展的国家转型期的司法要求。六中全会的建议涉及审判工作的明文只有第九方面的第32条和第十方面的第40条,但通观全文,全都与法院工作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主要体现为:①平安社会的构建,要求刑事审判工作要继续贯彻依法严打各类刑事犯罪,保卫国家主权,保护国家和公民个人、各种社会组织的政治、经济、人身、生命财产安全权益,依法保障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个人人权。使社会生产安全,生活安宁有序。②和谐社会的构建,要求我们创新司法手段,正确处理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加大民商事审判调解和执行中和解工作的力度,纠正失范,示范规则,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③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建立以科学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社会公正的良性互动,要求刑事审判和民商事审判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促进创
新能力的提高;创新审判理念和审判方式,支持金融、财税、国有垄断企业的改革,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促进生产力要素的合理流动和配置,推进城市化进程,妥善处理“三农”案件,土地承包、租赁权案件,资源纠纷案件,以司法手段推进新农村建设。④法治政府的建立,要求行政审判支持和监督政府依法透明行政,加快政府的改革和职能转变。⑤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对我们的管理方式,队伍素质提出了全新的要求。我们只有在全面学习领会的基础上,才能在体制、机制、队伍素质和管理创新上做出有效的应对转变,才不会辜负党和国家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公正廉洁司法要求与期望。第三、从更广阔的时空背景来看,法律所具有的双重功能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是自从法律产生以来就已存在的一个普遍现象。古今中外,概莫例外。在西方法律史上,曾出现过“实证主义”与“实用主义”、“概念法学”与“现实法学”的争论,其实质就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争。前者强调法律效果,认为法官的职责是“执法”而不是“造法”,法律适用就是运用三段论进行严格的逻辑推理,其目的是要限制法官的司法权,防止法官借口维护公共秩序而侵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后者则是强调社会效果,认为法官的职责是要维护社会正义,因此法律适用中应当把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公共政策与社会正义理念结合起来,通过能动司法,使双方的利益得到平衡,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1)衡量法律效果的标准是一个逻辑标准,具体是看法官作出的判决事实是否清楚,选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法律推理是否符合逻辑规则。而衡量社会效果的标准则是一个功利性的标准,主要是看法院判决作出后,当事双方的矛盾是否有效地得以消解,是否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法律秩序的裂痕是否恢复到正常状态,社会各方面是否认可法院的生效裁判。(2)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严格法条主义”与“自由裁量主义”的矛盾和冲突,法官如何运用好自由裁量权,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关键。换言之,严格法条主义根植于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为防止法官素质不高、自由裁量度太大,法律要严密。法官判案适用法律就如同在自动售货机上买东西,把案子当硬币投入法条的售货机中,掉下来的就是一个完整的判决。自由裁量主义是英美法系的典型思维、寄望于法官的内心自省、法官的责任,学识智慧和法官的正直。假设好法官、资深法官判出好案子。在国民综合素质较高,法治氛围浓厚,司法权威较高的地方、两者的冲突不大,尽管一个案子判下来社会效果不好,但大家议论一阵子就过去了,如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刑事宣告无罪,民事又判赔2500万美元。这样的案子在其他国家是绝对不敢这样判的。在法治传统不深的地方,二者的冲突是不可避免,处理不好会直接否定法律权威,产生反社会、反法治的社会效果,故本土文化中的中庸之道,对民事司法审判是必要的。第四、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官必须实现五个转变和一个加强。“五个转变”:一是在认定事实过程中,法官要善于实现从“职业人”向“理性人”转变。法院判决的对象不是法官自己,而是不精通法律的老百姓。判决只有被普通公众所接受,才能获得正当性。这就要求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能仅从法律职业的角度去获得内心确信,还要以一个理智正常的普通人的角度,来观察判断问题,才能得出贴近百姓生活的判决结论,才能被当事人所接受。二是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要善于实现从“审判者”向“被审判者”的转变。著名学者、北京大学张明楷教授指出,当法官运用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的方法获得一个结论后,如果从普通人的角度不会感到吃惊,就说明该解释是合理的,否则就是不合理的。也就是说,法官不能老是站在审判者的角度看问题,而应该经常作一些换位思考,从当事人的角度来检视自己的结论是否正当。三是要实现从“审理案件”到“解决纠纷”的转变。任何案件从社会学的角度看,都是现实发生的利益纷争。对于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法官来说,审结一个案件并不难,但要有效消解当事双方的利益冲突,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却需要充分运用法官的智慧。法官面对一个案件时,不能把它仅仅看成一个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而要把它看成一个实实在在的纠纷;不仅要看到眼前的当事人,还要看到每一个当事人的背后还站着无数个潜在的利益主体。只有这样,才能透过冰冷的卷宗看到其后的民生、民权、民主问题,从而找到妥善的解决办法。四是要实现从单纯的“法律思维”到“法律思维与政治思维相结合”的转变。在社会转型时期,许多纠纷都不是纯粹的法律纠纷,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一种政治事件,如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就有不少属于经济体制转轨所形成的“结构性破产”,准确地说,是国家将体制转轨的代价转移给企业职工来承担。对这类案件,只有将法律与政策结合起来才能妥善地予以解决。同时,社会转型期的法院也不仅仅是一个审判机关,法院除了具有运用审判手段解决案件的司法功能外,还肩负着社会管理的政治功能。因此,无论是从案件性质还是从法院功能的角度出发,都要求法官必须将法律思维与政治思维结合起来,不仅要善于从“案件之中”来研究案件,而且还要善于从“案件之外”和“案件之上”多角度、多方面地分析思考问题,决不能就案办案、机械司法。五是要实现从“重判轻调”到“调判结合”的转变。我们正处在一个变动不居的时代,利益主体和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人们对法院判决有各种各样的看法不仅是正常的,而且是必然的。基于这一严酷的现实,调解结案就是法院和法官的最佳选择。实践证明,诉讼调解在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中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所谓“一个加强”,就是要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著名法学家华伦滋曾经指出:“判决理由是区分司法擅断与司法民主的分水岭;如果判决可以不给理由,所谓权利保障和上诉审查都将变得毫无意义。”判决说理是程序“吸收不满”功能的必然要求,也是程序具有“作茧自缚效应”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法官不在判决书中对当事双方的争议一一作出回应,那么,审判程序不仅不能吸收不满,反而会将不满集中到法官身上,使法官和法院成为诉讼双方攻击的对象。判决说理的实质在于说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使当事人服从法律,养成守法的习惯。因此,判决说理的关键,就是要将法理与情理结合起来,做到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增强司法裁判的亲和力。正如古人所说:“法乎于情。”真正的法理和情理是相通的,否则法律就会寸步难行。但要使两者有机结合,法官不仅要精通法律,还要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非凡的洞察力。所以说,审判是一门艺术,判决说理是法官智慧的集中体现。在这方面,英国贵族法官丹宁勋爵写的《法律的训诫》和《法律的正当程序》,其中所引用的判词十分精彩,可以说是情理交融的典范。
综上所述,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以科学的发展观指导人民法院工作,建设和谐稳定、民主法制的公平正义社会,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与任务,当中刑事审判的核心是惩治犯罪,实现司法对人权的保护,严肃执法非常必要和重要。民事审判中制裁违规,示范规则是必要的,但在民法规范不完整、不系统,要靠政策条文来指导补充的社会转型时期,民事审判的难点在于许多案件的处理无法可依,单靠不停修改的法律无法囊括复杂的社会经济事务,仅考虑法律效果的司法追求得不到社会的认可。从本土的文化传统看,中国传统文化中的道义精神,最后总是在武侠复仇,好汉结拜,急公好义中得到弘扬。其实这种精神恰恰促成了法律规范、法制意识的缺失,以致于在我们的本土文化中,法治意识一直是稀薄的。由于法律精神的缺失,法治传统的缺失,公众甚至相当文化层次的公民往往以情理来理解法理,却不能理解和接受法理是不能掺杂情理因素的。法律追求的是千万个具体案例后抽象的社会价值的公正,情理则是以身边的个案来判断司法审判是否公正。这就要求我们只能立足于情理为大的国情,以及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缺乏的现实,通过法官的刻苦努力,把抽象的法理,理想的公正价值追求,用深入浅出的语言,转换表达为公众可以接受的情理,或追求二者交合的最大化,以增加审判工作的接受度,从而提高法院工作的公信度,即使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得到最大程度的统一。使司法工作的专业性,封闭性与社会